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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代 理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641號),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緬有限公司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641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然司法事務官未遵照民事訴訟法第37條取消其前所訂違法訂「104.6.23強制鑑價」等程序,仍再違背職務發函,承辦司法事務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7條規定,且104年6月8日函延宕10日交寄,11日送達,104年6月8日函仍再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11條未蓋騎縫章,承辦司法事務官不遵照國家法令,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除應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損害,並得請求國家賠償,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證據,未依行政程序法、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示何以不採之理由,一再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權利。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無非以承辦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未依行政程序法、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示何以不採之理由等情,然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縱有理由不當或不完備,亦是聲明異議問題,不得逕謂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情。至其他聲請人所指應迴避之事由,因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