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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林晴美

陳郁霖即陳煇元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輝』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煇』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卷宗雖已依規定銷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及授權書等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郁霖即陳煇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陳郁霖即陳煇元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核與上開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陳郁霖即陳煇元之住所相符。又「陳『輝』元」、「陳『煇』元」僅一字之差,且「輝」與「煇」二字甚為雷同,足認上開民事裁定,係將相對人「陳煇元」誤植為「陳輝元」,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