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徐玉英代 理 人 林勝雄相 對 人 謝嘉佩
陳南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抑或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者,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徐玉英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嘉佩等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故聲請人於鈞院提起確認債權數額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受理在案,故請求於該確認債權數額之訴尚未審理完成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待債權確定後,再予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即抵押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聲請本院拍賣上開建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39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提起確認債權數額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數額之訴,僅係就兩造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無部分清償、剩餘應清償之債權總額為何有所爭執,而非消滅全部債權,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核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聲請人縱爭執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部分清償,仍無從以確認債權數額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