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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張英賢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9,372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乙標、丙標部分,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4年度補字第8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債務人王明俊間強制執行事件,現正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案強制執行中,執行標的乙、丙標業經拍賣完畢,拍賣所得價金則尚未分配。惟前揭乙、丙標之執行標的,是屬聲請人與債務人王明俊,及訴外人邱德論、蕭欽濱、賴肇章、曾振忠、林春鴻、謝清文、陳漢冬、蘇邦彥、林建成等人合夥之財產,而登記於合夥人王明俊名下,是屬第三人之財產,聲請人業以合夥人即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三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合夥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就未分析而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他合夥人亦應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賜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乙、丙標部分,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8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1,581,715元(按聲請人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標、丙標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稅金後返還聲請人。經查,乙標賣得價金5,959,000元、5,909,000元,丙標賣得價金1,138,000元,扣除稅金1,346,463元、77,822元為11,581,715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509,372元{計算式:11,581,715元×5%×(4+4/12)=2,509,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