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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鳳興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自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本院電話紀錄表(錄音內容),及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5分庭期中和解(錄音、錄影)內容及筆錄,依法聲請核給該期日光碟片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102年6月20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尚有相對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相對人復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聲請交付102年5月22日本院電話紀錄表之錄音內容部分,因本院電話紀錄乃為處理庭期確定或取消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內部行政作業,未涉及當事人間之審理事項,亦非前揭辦法所規範之範疇,聲請人無從據此聲請交付該錄音內容。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