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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陳秀慧相 對 人 臺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八四O號聲請人提供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擔保金,准以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前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於原告(即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7萬元為被告(即相對人)供擔保,得假執行。嗣聲請人依前開判決,以247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案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0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週轉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裁定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二筆及現金47萬元,合計247萬元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0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