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及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暨修正說明可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該案目前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因一審審理期日筆錄內容多所遺漏,並未依法官、當事人陳述詳實記載,且對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二審中對於一審歷次庭期兩造陳述及攻防內容、調查證據及證述內容等多所爭執,為瞭解開庭錄音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以利聲請人得就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依法聲請更正筆錄,並作為訴訟攻防之用,為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及本案法律上利益,認有聲請許可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次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其聲請意旨,可認合於首揭規定及修正說明,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持有上開法庭錄音碟,應併予注意上開規定。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