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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鄭江和代 理 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貴院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該案目前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因開庭當日未經當事人閱覽全部筆錄後簽認,依聲請人之記憶力並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期後所繕打之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且因發現筆錄有遺漏錯誤情形,尤其是104年5月11日被告等人到庭陳述因臺語發言翻譯等問題多所漏載與誤載,再加上被告等人於二審之抗辯與原審的歷次庭期陳述與答辯內容多所不一致而有有爭執,因此聲請本案於103年6月17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2日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以維聲請人本案名譽權益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應准許部份:聲請人聲請103年6月17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當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無法准許部份: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103年12月26日、104年6月2日之錄音,因下列原因無從准許:

⒈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曾詢問兩造是否移付

調解,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若被告有誠意的話,同意移付調解,訴之聲明第1、6項都可以再談。」被告則於嗣後具狀同意移付調解。本院遂將該案移付調解,並訂於103年12月26日,並在本院3樓調解室進行調解。因此103年12月26日係調解期日,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96條所稱之「開庭」,且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因此本院各調解室均未配置錄音系統,該日並未錄音,無從發給。故而此部份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⒉104年6月2日為宣判期日,僅由法官宣讀判決主文即可,

因此我國各地方法院向來均未就宣判期日錄音,本院亦然,因此該日並無錄音可供發給。故而此部份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亦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予許可部份得為抗告,如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