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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陳真真上列聲請人因與尹貿義等人間關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96號、104年度南簡字第312號、104年度南簡字第511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103年6月1日所有權證明書所載地址係臺南市○○路○○○號,本院劉秀君法官判決書所載臺南市○○路○○○號與聲請人無關。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9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4年度南簡字第312號請求水錶過戶事件、104年度南簡字第51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承辦法官莊政達自可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調閱相關卷宗,然其與該派出所警察隔空套招,甚於上開案件未為判決時即向聲請人表示上開案件之被告尹貿義居住於臺南市○○路○○○號房屋,無須搬離,莊政達法官違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倫理規範、法官倫理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等規定,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9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4年度南簡字第312號請求水錶過戶事件、104年度南簡字第511號履行契約事件,已因聲請人即上開事件之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訴訟,且各該事件均未曾行言詞辯論無庸被告同意,而均已發生訴訟終結之效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固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然上開事件既已均不再繫屬於法院,則該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