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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李合堯 通訊處:臺南市○里區○○○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聲請聽取法庭錄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貴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原告,要聽取各次開庭錄音並核對筆錄內容等語。

二、本院按:㈠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9條固規定:「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惟該辦法業於104年8月7日修正,修正後之該辦法放寬聲請錄音光碟之要件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該辦法第8條第1項),但同時刪除得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之規定,現行辦法已無任何當事人得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之規定。

㈡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業於104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遲至104年10月28日提出聲請,已逾確定後6個月期限,因此即使上開規定未予刪除,本件聲請仍因已逾期而無從准許。

㈢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為:「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聲請人所提本案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民事事件,非屬「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故依上開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人若欲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僅得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於104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因此即使聲請人真意為欲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僅得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即104年8月26日前提出聲請。聲請人遲至104年10月28日提出聲請,已逾6個月期限,亦已逾期而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