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江市村相 對 人 李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0四年司執字第九二0五三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七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和解筆錄聲請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C所示之鐵皮屋及該部分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05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4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2053號卷後查證無訛,應屬實在。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下:㈠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債務人占有

上開土地面積以取回使用收益之損害,此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此

有104年度司執字第92053號執行卷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旱、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其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相對人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聲請人占用土地總面積(共233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依此,以相對人按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換算其因停止執行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按月應可認為1,669元【計算式:104元×233平方公尺×年息8%÷12月=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核定為156,110元,此復有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45號補費裁定在卷可參,故該訴訟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而此即為相對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期間。從而,換算相對人因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面積可能產生之損害,合計為7,776元【計算式:162元×12月×4年=7,776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