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代 理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641號),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641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迴避之104年度聲字第114號、第128號二事件尚未終結,詎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仍不停止訴訟程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違法濫發南院崑104司執慎字第33641號「不動產測量複丈函」及「強制鑑價函」2公文,未遵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第3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㈡㈢之規定,撤銷違法查封,並定擔保金停止執行程序,其未取消該2公文,亦未說明何以無須取消之理由,司法事務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另參照憲法第24條規定、法務部101.12.22.及104.10.7函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99.1.14.函釋、司法院101.10.12.函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及國際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司法事務官一再違背職務,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無非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聲請人前聲請迴避之104年度聲字第114號、第128號二事件尚未終結之際,仍不停止訴訟程序,於104年11月6日核發「不動產測量複丈函」及「強制鑑價函」2公文等情,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4號、第128號聲請迴避事件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30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嗣承辦司法事務官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定,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之情形。再者,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縱有理由不當或不完備,亦是聲明異議問題,不得逕謂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情。此外,其他聲請人所指應迴避之事由,因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4號、第128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確定後,旋於104年11月10日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然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