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王灯寶相 對 人 許榮暉即許籐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之95年度促字第761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七六一○一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許榮暉即許藤瀚」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榮暉即許籐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之95年度促字第76101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許榮暉即許藤瀚」記載錯誤,應為「許榮暉即許籐瀚」,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101號)時,其檢附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上載借款人、立約人之簽名,均為相對人改名前之姓名即「許榮暉」,聲請狀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亦與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且上開支付命令經送達相對人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號戶籍地地址,復經相對人本人收訖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卷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檢附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送達證書無訛,足認上開事件之債務人應為「許榮暉即許籐瀚」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10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許榮暉即許籐瀚」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