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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王立德

王元璧相 對 人 謝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暫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之執行,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占有權源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包括本件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聲請為遷移墳墓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1767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其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為理由(即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191號)而為本件聲請,惟此一確認土地占有權源存在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亦非其他法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