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葉倖生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補字第八○五號確認債務不存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54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於銀行之存款,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不存在異議之訴,為此聲請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行為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

82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扣押聲請人存於臺灣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44,870 元,聲請人嗣以相對人之債務不存在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805 號債務不存在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

4 年度補字第805 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卷宗查對無誤,雖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案由欄載明為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惟聲請人已於其起訴狀頭表明:「債務不存在之異議」狀,有起訴狀1 件附於前開事件卷內可稽,是認聲請人應亦含有對相對人之債權提起異議之訴之意思,則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銀行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應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憑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執行金額為144,870 元,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不存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44,87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不存在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應以相對人聲請之前開執行債權金額及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4.99 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本可獲償之債權金額144,870 元,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65,148元【計算方式:144,870 元×14.99 %×3 年=65,148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