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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吳東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民國90年7 月16日90年度促字第32576 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七六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吳東彥」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東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0年7 月16日90度促字第32576 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債務人姓名「吳東彥」記載錯誤,應為「吳東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576 號)時,其聲請狀所載之姓名固為「吳東彥」,惟聲請狀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卷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無訛;而相對人之姓名為「吳東諺」,並非「吳東彥」乙節,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考,足見該事件之債務人確為相對人無誤,該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務人「吳東彥」實為誤寫,應為「吳東諺」。

四、綜上所述,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576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吳東彥」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