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緯綱企業有限公司與中緬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聲請法官迴避(104年3月11日民事再聲請法官迴避狀〔訴30〕及104年3月23日民事再聲請法官迴避狀〔訴3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緯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綱公司)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聲請「法官林念祖」迴避,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緯綱公司不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提起抗告,詎法官林念祖在聲請迴避事件未終結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作成104年度聲字第16號、103年度聲字第196號二裁定及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未踐行法定程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再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返還租押金事件之原告為中緬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邱武良,被告則為緯綱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林美麗,而本件聲請係由李念慈以緯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此觀諸聲請狀即明,惟李念慈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業經承審法官裁定禁止其擔任緯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復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則李念慈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亦無代理權限,其提出本件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況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係在104年3月11日(詳聲請狀之收文戳章)提出至本院,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事件,已於104年2月26日判決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依上開說明,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