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相 對 人 中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武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國104年1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號104年2月26日、3月20日裁定,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04年1月7日裁定(下稱第1份裁定)撤銷聲請人委任李念慈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卻未表示聲請人係違反何「法律」可撤銷?其稱應撤銷依據之「法律、法條」及「事實證據」何在?繼之聲請人就上開第1份裁定聲請應予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又遭承審法官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2份裁定)聲請駁回,且對聲請人提起之抗告,逕於同年3月20日裁定命補裁判費而未闡明理由,未指明符合之「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已犯刑法第129條第1項公務員對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罪。
(二)上開第1份裁定,承審法官無法律依據及事實證據,逕自撤銷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李念慈之訴訟代理,嗣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後,又濫權改分並於104年2月26日以第2份裁定駁回,全無針對證據交代理由,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承審法官仍不遵照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而予以闡明,仍誣陷聲請人係提抗告而予裁定命繳裁判費,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法務部96年8月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判例,足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第1份裁定之
主文部分未載明應撤銷之依據法條及事實,亦未載明不得抗告之法條依據,顯有裁判脫漏為由聲請承審法官予以更正,經承審法官審酌後以該裁定理由欄第1點已明確記載撤銷聲請人委任李念慈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另第4點亦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均已明確載明其法律依據,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而於104年2月26日以第2份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第1份、第2份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徵第1份裁定已詳敘撤銷李念慈擔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理由及依據,據此承審法官以第2份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之聲請,並因聲請人聲明異議,惟應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乃認聲請人係提起抗告,以保障其抗告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於104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於法應無違誤。況本件聲請人僅以聲請狀載明各項法律、條文、法規、最高法院判例等為證,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事件,已於104年2月26日判決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主張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