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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相 對 人 陳允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林草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貳仟元。

前項金額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陳錦秀、陳允銘、陳淑娥、陳淑芬、林草與被告陳允定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林草之特別代理人,因該案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故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誤為核發之請求)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第三人林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選任蘇明道律師為第三人林草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20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案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參與言詞辯論情形,及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等,暨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及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2,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