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許威舒相 對 人 許若萃相 對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蘇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高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裁定相對人許若萃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3萬千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號288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業已於104年l月30日,追加執行債權5000萬元,合計金額為1億元,目前情事變更,復有新的債權聲請執行,如同新的債權聲請執行,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當時僅審酌債權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5000萬元,故本件應依法重新審酌變更裁定,提高擔保金。本件強制執行標的請求金額已由5000萬元提高1億元,請求聲明已不同,非同一事件,故仍應依法執行拍賣。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廢棄或變更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足參)。準此,法院核定擔保金之數額,係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股份所受之損害額為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許若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1083萬4千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號288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許若萃業已於103年12月12日如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122號),故執行程序業已停止。而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雖於104年l月30日具狀表示追加執行債權5000萬元,合計金額為1億元,惟並未同時繳納追加部份之執行費用400,04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3日令其補正,惟於104年2月6日以執行標的與停止執行之標的相同,受停止執行裁定拘束為由,週知債權人暫時毋庸繳納,因此債權人至今尚未繳納追加部份之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查核屬實。
㈡既然債權人尚未繳納追加部份之執行費用,則其追加執行是
否合法未可確知,倘若其追加執行部份為不合法,則上述擔保金額自無提高之必要。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擔保金,乃為保護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非為保護債務人;本案債權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並未聲請提高擔保金,卻係債務人許若萃所聲請。
然而該擔保金之數額為何,與債務人權益核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擔保金目前尚無提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