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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語倢

陳盈君陳薇如陳美秀陳譽丰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黃瀞葵相 對 人 羅昌明

羅文楨羅文瑩羅昌庚羅昌鈺羅昌梅羅昌霞羅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0二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林青燕所有,因經原審執行法院以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52213號強制執行案件公開拍賣,由相對人羅永桂拍定買受,業於100年11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陳龍飛之地上物,相對人羅永桂遂訴請訴外人陳龍飛拆屋還地,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羅永桂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羅永桂即以此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陳龍飛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30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7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可知,如附圖所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200.50平方公尺鋼鐵造雞舍,編號B、面積14.80平方公尺混凝土造水塔,及編號C、面積162.50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屋;及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47.4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0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219.60平方尺公磚木造豬舍,並非為拍賣標的物,亦非訴外人陳林青燕所有,相對人並無權請求訴外人陳龍飛拆除,故該執行程序顯有不當,訴外人陳龍飛業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3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台幣(下同)512,000元,該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得上訴至第3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2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3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3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10,933元【計算式:512,000元×5%×(4+4/12)=110,9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10,93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