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相 對 人 中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武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18號、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㈠本院林念祖法官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1
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亦未遵照國家法令規定按文書處理手冊第16、第28點㈣規定依據法令切實簽註,而就下列事項一再遺漏未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林念祖法官迴避:
⒈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18號、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
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歷次開庭,除法院人員及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下稱中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武良、訴訟代理人李碧惠、蕭佩柔外,並無第三人在法庭陳述,詎林念祖法竟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並於104年4月13日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之聲請,堅不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亦未示明法律依據之所在,顯見林念祖法官違背其職務至明。
⒉再者,系爭裁定並無載明系爭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中,相對
人中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武良、訴訟代理人李碧惠、蕭佩柔有權拒絕同意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示明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8條所定請求交付法庭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其認「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為何?更未指明相對人中緬公司是否、為何可拒絕提供法庭錄音光碟?⒊又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104年3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
誤及補充裁定狀(訴18-4)中所舉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89年11月27日(89)法律字041632號函釋何以不適用之理由未予交代。
⒋倘認系爭裁定並無誤寫、錯誤、脫漏,亦未違反國家法令
(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規定,均應明確指明。
㈡另聲請人於林念祖法官審理系爭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時即已於
103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訴18),詎林念祖法官竟於104年2月26日上開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判決後,始以103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此外,自聲請人103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訴18)起至104年3月6日103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送達聲請人止,共計5月又20日,顯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14)之規定。
二、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6號事件,已經該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17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民事聲請法官林念祖迴避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裁定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