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馬郡廷相 對 人 黃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17812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八一二號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第一項中關於「消費款新臺幣216,6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消費款新臺幣116,64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95年度促字第17812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內容:「
一、‥向債務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216,640元,‥」之記載應有所誤,正確之敘述為:「一、‥向債務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116,640元,‥」,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中關於請求金額部分,乃聲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16,640元」,其檢附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亦記載「116,640元」。是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812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其中第1項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消費款新臺幣216,640元」之記載,應係「消費款新臺幣116,640元」之誤寫,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