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蕭松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73年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主張為不實之事項,竟仍起訴請求給付借款,而使法院登載不實,致聲請人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無益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63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復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此無益預納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本院73年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原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預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是裁判費之徵收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自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又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至第77條之22已明定不徵收或扣抵裁判費之情形,足見同法第89條第1項所指第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包含裁判費在內。此由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條之宗旨,在使審判衙門書記官、訴訟代理人等,莫不注意於其職務,故其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含有懲戒性質,與因民律中之不法行為而損害賠償者不同。若當事人欲對於審判衙門職員、法律上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必須另行起訴。」益徵當事人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不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案外人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賠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631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589元,聲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31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惟裁判費之徵收係法律所明文規定,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且聲請命第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僅限於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不包含裁判費,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聲請命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費,核與該規定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