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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被 告 葉渼賢(原名葉美玲)

黃漢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既為土地之交易價額,則代位為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度臺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葉渼賢、黃漢隆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59(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9174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3樓之

1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96年2 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9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葉渼賢請求被告黃漢隆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漢隆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坐落同段109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7,325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743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48萬5,454 元(計算式:42,743×17,325×59/90,000 =485,45 4),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6萬3,500 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 年3 月20日南市稅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94萬8,954 元(計算式:485,454 +463,500 =948,954 )。其次,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葉渼賢之債權額為51萬8,071 元,及自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額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共計77萬6,618 元〔計算式:518,071 +(518,071 ×6.14% ÷365 ×2,493 )+(518,071 ×6.14% ÷

365 ×10% ×183 )+(518,071 ×6.14% ÷365 ×20% ×2,27

7 )=776,618 〕;原告主張撤銷之前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則為94萬8,

954 元,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7萬6,618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94萬8,954 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94萬8,9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 逸 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