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曾柏舜訴訟代理人 曾振發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傑、蔡淑卿間請求履行公證書內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101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063號公證書所載事項及內容。而上開公證書所附之同意書約定「被告陳俊傑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2.73平方公尺,同意無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申請建築執照」、「無償提供上列土地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管線(例:水電及電信埋設管線等)及其他住宅相關設施」、「無償提供給葉秀珠(原告向之購買土地者)或日後承買人作為道路使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就公證書內容可受之利益。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0,93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土地坐落 │ 101年公告現值 │原告就公證書所得受││ │ │之利益 │├─────┼────────┼─────────┤│台南市永康│10,600元/平方公 │10,600×322.73○ ○○區○○段 │尺 │3,420,938元 ││567地號, │ │ ││面積 │ │ ││322.73平方│ │ ││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