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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被 告 陳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9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023,700元39間房≒51,8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