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李信賢被 告 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林淑娟所有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元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存在,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