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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富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永吉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一、以上原告與被告陳正凱間因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金新臺幣677,700元計算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會隨時間而增加。爰先以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共10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8,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日後若再行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再就擴張之部份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