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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益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果樹剷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按1公頃等於10,000平方公尺,本件計算式:系爭土地之面積70,000平方公尺(即7公頃)×公告土地現值200元/平方公尺=14,0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