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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陳建助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