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士杰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兩造並無約定租金金額,而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載,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44元(計算式:〈937元+125元〉×12月=12,7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160元(計算式:12,744元×15年=191,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