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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蔡蕭寨被 告 陳金碧

周昀賢周嫆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2 年7月22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金碧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2 年7 月2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181 萬元,但僅系爭土地之價額即為2,386,800 元(計算式:30,600元〈104 年1 月公告現值〉×78平方公尺=2,386,800 元),尚未加計系爭建物之現值,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為18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