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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塗、許添財、許重安、許秀卿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綜觀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7,18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土地 │ 面積 │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號│ │(平方公尺)│(新臺幣)│ │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 1,114 │ 3,600元 │1/3 │1,336,800元 ││ │194-3地號土地 │ │ │ │ │├─┼─────────┼──────┼─────┼────┼──────┤│2 │臺南市○○區○○段│ 2,085 │ 1,700元 │1/3 │1,181,500元 ││ │241地號土地 │ │ │ │ │├─┼─────────┼──────┼─────┼────┼──────┤│3 │臺南市○○區○○段│ 786 │ 1,300元 │1/3 │ 340,600元 ││ │244-2地號土地 │ │ │ │ │├─┼─────────┼──────┼─────┼────┼──────┤│4 │臺南市○○區○○段│ 3,953 │ 1,505元 │1/3 │1,983,088元 ││ │243-9地號土地 │ │ │ │ │├─┴─────────┴──────┴─────┴────┴──────┤│土地價額合計:4,841,988元 │└────────────────────────────────────┘┌─┬─────────┬────────┬────────┬──────┐│編│建物 │房屋稅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 價額 ││號│ │ │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廟│ 165,600元 │1/3 │ 55,200元 ○○ ○區○○○路○○○ 巷22│ │ │ ││ │號建物(即同段60建│ │ │ ││ │號建物) │ │ │ │├─┴─────────┴────────┴────────┴──────┤│建物價額合計:55,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