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尚儒律師被 告 張亞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58,81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按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不必於權利存續期間給付薪資所受之利益為準,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依原告起訴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日即103年10月3日,年齡為40歲,距被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可工作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推算兩造間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又被告之平均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075元,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69,000元(計算式:48,075元×12個月×10年=5,769,000元)。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7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應給付:⒈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350,668元,⒉自104年2月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8,075元,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062元,⒋第三審律師酬金35,000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第⒈⒉項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即毋庸依僱傭關係給付被告薪資),故該第⒈⒉項不再重覆計算。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排除強制執行聲明第⒊⒋之利益即64,062元。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3,062元(計算式:5,769,000+64,062=5,833,06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81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