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6號原 告 劉本厚被 告 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海上人被 告 許惠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民事判決之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之新臺幣數額為斷,而該外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268,248.78元,及自產生業務交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院規定之利息;被告許惠茹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19,424.73元及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被告許惠如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56,000元及自西元20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院規定之相關利息。是以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04年7月13日加拿大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24.61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57,805元『計算式:(268,248.78+19,424.73元+56,000)×24.61=8,457,80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