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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李清安被 告 吳麗華

楊桂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至其所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分別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70號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琦姿商行;前者價額為3,113,929元【19,596×132.85+510,600元】,後者則為200,000元(出資額)。依上揭說明,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00元,後者應核定為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元(1,100,000元+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