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健慤、潘鳳月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潘鳳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健慤所有。查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11,968元(計算式:73.54平方公尺×19,200元=1,411,968元),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