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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義、林孟慧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0分之792)暨其上同段148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2分之13)(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林孟慧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德義所有。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孟慧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德義所有。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5,286元(計算式:土地現值〈551平方公尺×792/60000×46,900元〉+房屋課稅現值〈328,600元×13/22〉=535,286元,元以下4捨5入),是就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5,286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35,286元。其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為535,286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500,000元,是原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5,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35,286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2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