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蕭海清以上原告與被告高再發等五人間因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5條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之5之規定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