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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4號原 告 林茂成

林添順林添鏌林添源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管理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國有林地)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告管理之系爭國有林地應與原告辦理續租。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管理之系爭國有

林地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原告林添順、林添鏌、林添源3人之父林茂進(民國98年3月7日死亡,原告林添順、林添鏌、林添源3人共同繼承其遺產)及原告林茂成曾於96年間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應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本件系爭國有林地租金經林茂進、原告林茂成與被告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地造林木、竹,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0條規定分收率辦理分收」(見本院卷第14頁),故租賃期間承租人負有造林之責(即無需繳納租金),於採收時再按契約約定之比例辦理分收,其租金金額並不明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計算租賃權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

㈡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管理之系爭國有林地應與原告辦理續租

,原告主張續約期間為98年3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9年,惟本件租金金額亦同前開所述不能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㈢原告並請求本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備位聲明部分為

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萬元,並無高低之分,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一而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