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2號原 告 蕭慰親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鴻凱、蕭啟源、蕭廖月暇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債權之擔保涉訟,因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23萬9,2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低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依上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土地價值為據,核定為1,123萬9,200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9萬8,2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土 地│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平│權 利 範 圍 │訴訟標的價額(│ 總 計 ││ │ │公尺(新臺幣)│方公尺) │ │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1 │臺南市大內區鳴│350元 │6,649 │被告蕭鴻凱3分 │155萬1,433元 │192萬9,433元││ │頭段245-1地號 │ │ │之1 │ │ ││ │土地 │ │ │被告蕭廖月暇3 │ │ ││ │ │ │ │分之1 │ │ │├──┼───────┼───────┼──────┼───────┼───────┤ ││ 2 │臺南市大內區鳴│同上 │1,620 │同上 │37萬8,000元 │ ││ │頭段246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編號│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平│所有權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總 計 ││ │ │公尺(新臺幣)│方公尺) │ │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1 │臺南市東區德高│2萬4,900元 │101 │全部 │251萬4,900元 │292萬9,600元││ │段1321-33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2 │同段2389建號即│無 │無 │全部 │41萬4,700元 │ ││ │門牌號碼臺南市│ │ │ │(房屋課稅現值│ ││ │東區崇德三十三│ │ │ │) │ ││ │街41號房屋 │ │ │ │ │ │├──┼───────┼───────┼──────┼───────┼───────┼──────┤│編號│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平│所有權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總 計 ││ │ │公尺(新臺幣)│方公尺) │ │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1 │臺南市東區竹篙│8萬9,200元 │126 │全部 │1,123萬9,200元│1,123萬9,200││ │厝段897地號土 │ │ │ │ │元 ││ │地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09萬8,233元 ││ 【計算式:192萬9,433元+292萬9,600元+1,123萬9,200元=1,609萬8,2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