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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貽珊即薛美芳、施君霖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買賣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05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所為之惡意脫產行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600元(土地部分為676,700元,房屋部分為34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