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補字第795號原 告 許正賢被 告 施大田
施大雄施清太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許問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許問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被告三人對祭祀公業許問之派下權不存在,揆諸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計算(因被告三人目前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許問之全部派下員),而祭祀公業許問之財產為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又上開土地面積為1,324.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祭祀公業許問之總財產價額為20,664,696元(計算式:1,324.6615,600=20,664,69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664,6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