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3號原 告 蘇素味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稚庭、蘇明德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蘇稚庭等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47,7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編號│土地 │104年1月公│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告現值/平 │平方公尺)│ │ ││ │ │方公尺(新│ │ │ ││ │ │臺幣) │ │ │ │├──┼─────────┼─────┼─────┼─────┼──────┤│1 │臺南市白河區埤子頭│940元 │4,838 │全部 │4,547,720元 ││ │段埤子頭小段1667地│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