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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52號原 告 吳寳全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赤實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7,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78.32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500元/平方公尺=3,587,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另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