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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54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華、陳莉蓁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項為「被告二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遷移,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將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原告並主張被告二人占用之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暫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原告本件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9,640元(系爭土地價值765,000元+系爭建物價值14,640元=779,6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項「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元」,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占用面積 │每平方公尺之│ 原告之 │ 土地價值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臺南市○區○○段│ 30 │ 25,500元 │ 全部 │ 765,000元 ││ │234-143地號 │ │ │ │ │└──┴────────┴─────┴──────┴────┴──────┘┌────────────────────────────────────┐│附表二: │├──┬────────┬─────┬────┬─────────────┤│編號│ 門 牌 號 碼 │ 占用面積 │建物價值│ 備 註 ││ │ │(平方公尺)│(新臺幣)│ │├──┼────────┼─────┼────┼─────────────┤│ 1 │臺南市○區○○路│ 30 │14,64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 │一段193巷30號 │ │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 │ │ │ │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大││ │ │ │ │成路一段193巷26、27、28、2││ │ │ │ │9號建物之面積共150.2平方公││ │ │ │ │尺,課稅現值合計為73,300元││ │ │ │ │,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之││ │ │ │ │面積為30平方公尺,則以面積││ │ │ │ │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建物起訴││ │ │ │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屬適當││ │ │ │ │(計算式:73,300÷150.2 ×││ │ │ │ │30=1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