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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56號原 告 林淑美

陳思蓉陳懷瑋陳懷陳思萍陳逸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金聚利無限公司、臺南市政府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金聚利無限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管理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其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金聚利無限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管理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