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57號原 告 謝文正以上原告與被告謝文良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等事件,有下列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明,俾憑辦理: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應予參與權益分配及協同辦理登記」等語,其所謂「權益」究竟係指如何之權益?應如何分配?又所謂「協同辦理登記」究竟係辦理何種登記?
二、本件起訴僅列謝文良為被告之原因為何?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可得受有如何之利益(應具體陳明利益之情形或狀態,並提出相關文件)?該利益以金額換算價值新台幣若干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