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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陳重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璋等請求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有先、備位聲明,而依原告之陳報,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42,16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46,8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最高者即3,946,8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確認限制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1-13